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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憲法草案(台灣團結聯盟)(總統制).md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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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憲法草案

2006.05.11

台聯政策會

我台灣人民,為追求自由、民主、人權之普世價值,矢志捍衛和平,鞏固國權,保障民權,建構完善政治機制,樹立公義法治價值,奠定安寧社會秩序,增進永續人民福祉,制訂本憲法,頒行全國。

第一章 總綱

第一條

台灣為自由、人權、民主、法治之民主共和國,國名為台灣。

第二條

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。

第三條

凡具有台灣之國籍者,為台灣之國民。

第四條

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、澎湖群島、金門、馬祖、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。

台灣領土之變更,應依人民自決原則為之。

第五條

台灣之國旗、國徽及國歌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

第六條

國民之基本人權絕對不可侵犯,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。

本章列舉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、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之國民權利,非經法律正當程序,不得侵犯之。個人之基本權利受非法侵犯時,國民有抵抗權。

第七條

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,不得因性別、種族、血統、語言、宗教、政治、階級、職業、黨派、家庭、地域、教育等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,或享有特權。

第八條

人身自由應予保障。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行規定外,司法或警察機關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,不得搜索、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。非經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、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,得拒絕之。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,應立即告知有保持緘默及選任律師之權利;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,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證據。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,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問。

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,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,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;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問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法院,或由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。

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,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。逮捕拘禁之機關,對於法院之提審,不得拒絕或遲延。

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,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責任,法院不得拒絕,法院並應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之。

第九條

刑事案件之被告,於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,應推定為無罪。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迅速、公開、公平審判之權利,並有權選任律師為其辯護。

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,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,或因受拷打、暴力、威脅、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白;其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時,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,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。

第十條

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,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。

第十一條

國民有請願、訴願及訴訟之權。

第十二條

國民有言論、出版、集會、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。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。

第十三條

國民有思想、良心、宗教與信仰自由。

第十四條

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。

國民之隱私權,不得受侵犯。

第十五條

國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。

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。

第十六條

國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。

年老、年幼、孕婦及育嬰母親,生理或心理殘障者,及其他弱勢國民,國家應依人道原則,予以適當之保護。

第十七條

國家應基於社會公義之原則,對貧瘠地區、弱勢族群給予教育、文化、衛生、醫療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。

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、養老、退休、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。對婦女、兒童、老人、傷殘、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,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。

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,應以法律定之。

第十八條

環境權應予保障。

國民與政府有義務共同維護環境及生態,以確保適合永續生存與居住之環境。

國家政策及經濟發展行為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。

國民享有健康、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。生活及工作環境之品質標準,應以法律定之。

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,國民基於環境共有權,有權參與決定並監督之。

第十九條

工作權應予保障。

政府應協助國民使其擁有從事經濟勞動,獲取生活必需資源之機會。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獲得適當勞動機會者,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。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,國家應積極協助其職能訓練、就業,並幫助改善其工作環境,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,以從事經濟活動。

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、工時、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,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十條

勞動者享有團結權、團體協商權、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勞動權。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或具有此等意圖之行為,應屬違法無效。

勞動者前述權利,除非經勞方同意或經法院裁決,不得強制限制或剝奪之。

第二十一條

財產權應予保障,其內容及限制,以法律定之。

財產之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應顧及公共利益,以防止投機壟斷或不公平之交易,危害社會公益。

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共利益,並依法律規定程序為正當合理之補償。受刑事判決之被告,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或財產,不得剝奪或沒收之。

第二十二條

國民選擇職業及營業之自由,應予保障。

國家應制定政策,合理保障並獎勵農漁業,以促進產業之均衡發展。

第二十三條

台灣現有住民包含原住民、客家、福佬、新住民四大族群,統稱為台灣人。

國民享有使用母語、發展自我族群文化之權。各族群有自我命名之權利。多元性之文化及語言政策,應予保障。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。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,並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十四條

國家應致力於教育、文化、體育之推行,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,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,以促進國民文化發展權。

第二十五條

學術自由應予保障。

大學自治應立法保障之。

第二十六條

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利。

父母及監護人有使未成年子女受國民教育之義務。

身心殘障者有受特殊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。

國家應基於終身學習之理念,促使國民學習權之實現。

第二十七條

婚姻關係以夫妻有同等權利及義務為基本原則。

關於配偶選擇、財產權、繼承、選定住所、離婚、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,應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之原則制定之。

第二十八條

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。

國籍之喪失應依據法律。

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,應以不因此而成為無國籍者為限。

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。

第二十九條

國民有依法應考試、服公職之權利。

第三十條

國民有依法納稅、服公共役之義務。

第三十一條

國民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妨害公共福祉者,均受憲法之保障。

第三十二條

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,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

前項法律限制,應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相關條文。

第三十三條

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原則。

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,除依法受懲戒外,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。被害人並得就其所受損害,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。

第三十四條

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與國民享有同等之自由及權利。外國人亦應依法律之規定履行義務。

第三章 公民權

第三十五條

年滿十八歲之國民,有依法行使選舉、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公民權。

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,年滿二十三歲之國民,有依法被選舉之權。

第三十六條

行使公民權之投票,應以普通、自由、平等、直接及秘密之方式為之。

第三十七條

公民權之行使,由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辦理之。

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,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,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。

公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,同一公民權委員會中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。

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,依法獨立行使職權。其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三十八條

政府對公民權之行使,應依法實施公費補助;並維護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。

第四章 總統

第三十九條

總統為國家元首,對外代表國家。

第四十條

總統為全國陸、海、空軍之最高統帥。

第四十一條

行政權屬於總統。

中央部會之組織及職權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四十二條

總統主持國務會議。

各部會首長為國務會議之當然成員。

第四十三條

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,並依法任命文武官員。

各部會首長應由文人擔任;現役軍人不得轉任文官。

第四十四條

總統與外國所締結之條約,應經國會多數之可決,始生效力。

第四十五條

總統依法行使大赦、特赦、減刑及復權之權。

第四十六條

總統得依戒嚴法宣布戒嚴。

總統發佈戒嚴令後,國會應自動集會;經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得移請總統解嚴。

第四十七條

在國家主權與生存安全遭受重大威脅,或憲政運作遭遇嚴重阻礙,或國家面臨天然災害、厲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,須為緊急處分時,總統經正式諮詢國會議長,得發布緊急命令,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;但須於十日內提交國會追認,國會不同意時,該緊急命令失效。

第四十八條

總統依法授與榮典。

第四十九條

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。

國會得經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,邀請總統就國家大政提出報告。

第五十條

國民年滿四十歲,得被選為總統、副總統。

總統、副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
總統、副總統之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五十一條

總統、副總統就任滿一年,得經全國公民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,全體公民投票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之。

總統、副總統之罷免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五十二條

總統缺位時,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。

總統、副總統均缺位時,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,並於六十日內改選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。

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,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。總統、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,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。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,期限不得逾三個月。

總統、副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行其職權時,其職權之代行順序,另以法律定之。

擔任總統不超過二年者,不受本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連任一次之限制。

第五十三條

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,非經罷免或解職,不受刑事之訴追。

第五十四條

總統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,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會。

總統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,四個月內提出決算案於國會。

第五章 國會

第五十五條

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。

第五十六條

立法權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,由國會行使之。

第五十七條

國會由國會議員組成,國會議員由每十五萬人口選出一席之比例,經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。

國會議員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之。

國會議員之選舉,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。國會議員候選人之資格、選區、投票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五十八條

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,以法律定

之。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實施之。

第五十九條

國會有議決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決算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、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。

第六十條

國會不得制訂或通過剝奪人權之法律或決議。

第六十一條

國會之會議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公開之。

第六十二條

國會設議長一人,副議長二人,由國會議員互選之。

第六十三條

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,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。

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,及有關人士到會參加聽證。

第六十四條

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,並舉行聽證會。

第六十五條

國會對於總統、副總統、各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大法官及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、大使、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,得提出彈劾案。

國會應組成調查委員會就彈劾案加以審議。

調查委員會經調查審理之結果,認為應對總統、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者,須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,始得成立。

調查委員會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各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法官、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、大使、將級軍官提出彈劾案者,須經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及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,始得成立。

第六十六條

國會之常會,一年二次,由國會自行集會。

常會之開會期間由國會定之。

第六十七條

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,得召開臨時會:

一、總統之咨請。

二、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
第六十八條

法律案及預算案經國會通過後移送總統,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。但國會休會前十日內始通過之法律案,總統得不公布之。

總統不同意國會所通過之法律案及預算案時,得於收到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後十日內,移送國會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國會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,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即得成立。

第六十九條

國家收支之決算,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。

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,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。

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,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。

審計部之組織及權限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七十條

國會議員不得兼任行政官員。

第七十一條

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與議事有關之言論及表決,對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七十二條

國會議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於國會會期中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七十三條

國會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七章 司法

第七十四條

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,司法院及其下設各級法院掌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。

第七十五條

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

第七十六條

司法院設院長、副院長各一人,由總統提名,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。

第七十七條

司法院設憲法法院,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,其中一人為院長。掌理本憲法第76條規定事項。大法官由總統提名,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。大法官任期六年,得連任一次。

法官非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、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告,不得免職。非依法律,不得停職、轉任、減俸或強制退休。但大法官非由法官轉任者,不在此限。

法官不得參與政黨及從事政黨活動。

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

第七十八條

司法院、憲法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司法院得向國會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。

第八章 地方自治

第七十九條

除事項性質上應專屬中央政府處理者外,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所有事務。

中央政府得基於全國性之需要及區域調整之考量,就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,以法律規定之。但不得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。

第八十條

地方自治團體設行政機關及議會,分別執行行政及立法事務。

第八十一條

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,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。

第八十二條

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,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內之事務,得依法行使公民投票權及其他直接民權。

第八十三條

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,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,以法律定之。

中央政府應以法律調整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差異。

中央政府對於經濟、教育、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,應予適當之補助。

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,應撥交所需之經費。

第八十四條

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、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,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八十五條

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,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,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之規定有疑義時,得向憲法法院聲請解釋。

第九章 憲法之效力與修改

第八十六條

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。

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
第八十七條

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,提交公民投票:

一、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、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。

二、公民總數萬分之三以上人數之提案、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人數之連署。

三、國務院提案,經國會同意。

前項公民投票應有公民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投票、有效票數過半數之同意。

第八十八條

憲法修正案依前條所定程序通過後,由總統公布施行之。